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

(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)

 

 

 

 
第一条(目的和依据)
     为了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, 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
   性,根据<<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>>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     第二条(定义)
    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,是指统计机构对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、
   社会团体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经济联合组织、 个体工商户以及其
   他有关组织(以下统称单位)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。
     第三条(主管部门)
    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, 负责本市统计登记
   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。
     第四条(统计登记工作的分工)
     区、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、 县范围内的
   统计登记工作。
     市统计局可以委托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该系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。
     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具体分工,由市统计局确定。
     第五条(登记日期)
    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单位, 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
   四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。
    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设立的单位,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 日内办理
   统计登记手续。
     第六条(申请要求)
     办理统计登记,应当提交单位代码证书或者有关证明文件, 并
   填写<<上海市统计登记申请表>>。
     第七条(统计登记证)
     市统计局或者区、 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核准
   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单位,应当发给由市统计局统一印制的<< 上
   海市统计登记证>>。
     第八条(变更登记)
     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在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, 应在变
   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:
     (一)单位名称变化的;
     (二)单位地址变化的;
     (三)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;
     (四)单位性质变化的;
     (五)单位经济类型变化的;
     (六)单位从属关系变化的。
     单位因发生前款所列变更情况, 超出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管
   辖范围的,应在变更后的30 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转
   移手续,由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收回<<上海市统计登记证>> ,
   并开具统计管辖转移证明。单位凭转移证明及有关文件, 向有管
   辖权的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登记。
     第九条(注销登记)
     单位破产、歇业或者被撤消的,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, 向
   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。
     第十条(统计登记资料的报送)
     区、 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统计局规
   定的日期和要求,将单位的统计登记资料报送市统计局。
     第十一条(统计登记证的有效期)
     <<上海市统计登记证>>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。已办理统计登
   记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,持<<上海市统计登记证>>
   向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办理换证手续。
     第十二条(禁止行为)
 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、涂改<<上海市统计登记证>>。
     第十三条(行政处罚)
     市统计局或者区、 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逾
   期不办理统计登记、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,可以依照<<上
   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>>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。  
     第十四条(复议和诉讼)
   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依照<<行政复议条例>>和 <<
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>>的规定, 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
   提起诉讼。
   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、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,
  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依照<<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>> 的规
   定,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。
     第十五条(收费标准)
     统计登记的收费标准,按市财政局、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。
     第十六条(应用解释部门)
    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,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。
     第十七条(施行时间)
    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